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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21-12-07 15:01 3146

广(guang)东省食品安全(quan)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di)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二(er)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san)节  食品检验

  第(di)四节  食品追溯

  第(di)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zhang)  总则

  第(di)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er)条(tiao)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di)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shi)用(yong)农产品销售者对其(qi)销售食(shi)用(yong)农产品的质量(liang)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di)五条(tiao)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ren)民政府卫(wei)生、农(nong)业、林(lin)业、城(cheng)市管(guan)理(li)(li)、公安,以及(ji)海(hai)关(guan)等有关(guan)部门,应(ying)当(dang)在各(ge)自(zi)职责范围内负责本(ben)行政区域(yu)的食品(pin)安全监督(du)管(guan)理(li)(li)工作。

  县级(ji)或(huo)者不设(she)区(qu)的地级(ji)市(shi)人民政府(fu)食品(pin)安(an)全监督管理部(bu)门可(ke)以在乡镇、街道或(huo)者特定区(qu)域设(she)立派出(chu)机构(gou)。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dang)加强(qiang)对食(shi)(shi)品(pin)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shi)(shi)品(pin)安全标准(zhun)和(he)知识的公益宣(xuan)传,对食(shi)(shi)品(pin)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shi)(shi)品(pin)安全的宣(xuan)传报道(dao)应当(dang)客(ke)观、真实、公正(zheng)。

  第(di)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xing)业(ye)(ye)协(xie)会应当建立行(xing)业(ye)(ye)规(gui)范,组织(zhi)开展行(xing)业(ye)(ye)诚信建设,加强行(xing)业(ye)(ye)自律管理,指导、规(gui)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xing)生产(chan)经营。

  鼓励志愿者(zhe)组织协助或者(zhe)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she)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建立(li)组织专(zhuan)业机(ji)构(gou)、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shi)品(pin)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gong)作(zuo)机(ji)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di)二章(zhang)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yi)节(jie)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she)有网站的(de)食品生产经(jing)营者应当在网站欧美(mei)日韩(han)国(guo)产精(jing)品,双胞胎(tai)母亲(qin)三飞,少妇之白洁(jie)全篇,疯狂(kuang)做(zuo)受dvd,欧美(mei)金发(fa)美(mei)女显著位置公(gong)开(kai)(kai)其(qi)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gong)开(kai)(kai)的(de)信息应当真(zhen)实、合法、及(ji)时、有效(xiao)。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shi)品生(sheng)产经营(ying)者(zhe)应当对食(shi)品从业人员(yuan)开展食(shi)品安全知识培训(xun),建立培训(xun)档案。

  第(di)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di)十(shi)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di)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di)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pin)经营者(zhe)经营散(san)装食品(pin),应当设(she)立(li)专(zhuan)区或者(zhe)专(zhuan)柜;经营直(zhi)接入口的散(san)装食品(pin),应当采取(qu)防尘遮盖、设(she)置隔离设(she)施、提供专(zhuan)用取(qu)用工具(ju)等保证散(san)装食品(pin)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方(fang)对委托生(sheng)产(chan)的食(shi)品安全承(cheng)担法律责任,受托方(fang)应当(dang)查验委托方(fang)的营业(ye)执(zhi)照等相关证明文件(jian),并按照食(shi)品安全标(biao)准组织生(sheng)产(chan)。

  委托生(sheng)产(chan)的食品,其包装(zhuang)上应(ying)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sheng)产(chan)许可(ke)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shi)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shi)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er)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食用(yong)农(nong)产品(pin)批发市场(chang)(chang)应(ying)当要求食用(yong)农(nong)产品(pin)销售(shou)者(zhe)提供(gong)产地证(zheng)明或(huo)者(zhe)购货凭证(zheng)、合格(ge)证(zheng)明文件;食用(yong)农(nong)产品(pin)销售(shou)者(zhe)无法提供(gong)的(de),应(ying)当向市场(chang)(chang)开办者(zhe)或(huo)者(zhe)管(guan)理者(zhe)申请抽样检(jian)验或(huo)者(zhe)快速检(jian)测(ce),检(jian)验或(huo)者(zhe)检(jian)测(ce)结果不合格(ge)的(de)不得进入市场(chang)(chang)销售(shou),市场(chang)(chang)开办者(zhe)或(huo)者(zhe)管(guan)理者(zhe)应(ying)当及(ji)时处理,并(bing)报告(gao)所在地县级食品(pin)安全监督(du)管(guan)理部(bu)门。

  食用农(nong)产(chan)品(pin)(pin)(pin)批发市场应(ying)当(dang)在市场内显著位置(zhi)设置(zhi)信息(xi)公(gong)示(shi)栏,公(gong)开管理(li)职(zhi)责,公(gong)布食用农(nong)产(chan)品(pin)(pin)(pin)安(an)(an)全(quan)(quan)(quan)管理(li)制度(du),及时(shi)公(gong)示(shi)抽样检(jian)验(yan)检(jian)测(ce)结果等(deng)安(an)(an)全(quan)(quan)(quan)信息(xi),并将检(jian)验(yan)或者快速检(jian)测(ce)结果报送当(dang)地(di)食品(pin)(pin)(pin)安(an)(an)全(quan)(quan)(quan)监督管理(li)部门。

  鼓励(li)其(qi)(qi)他市场建(jian)立与其(qi)(qi)交易规模相(xiang)适应(ying)的(de)食(shi)用农产(chan)品(pin)安全(quan)检(jian)测制度,开展(zhan)食(shi)用农产(chan)品(pin)抽样(yang)检(jian)验。

  第二(er)十二(er)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er)配方食品的(de)经(jing)营(ying)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suo)经(jing)营(ying)食品的(de)注册证书或者备(bei)案凭证载(zai)明的(de)内(nei)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nei)容的(de)一(yi)致性。

  从事销售保(bao)健食(shi)品(pin)、特殊医学用(yong)途配(pei)方食(shi)品(pin)和(he)婴幼儿配(pei)方食(shi)品(pin)的经营者(zhe),应当在其销售场所(suo)设立专(zhuan)柜或者(zhe)专(zhuan)区,设置相(xiang)关食(shi)品(pin)的提示(shi)牌,并根据食(shi)品(pin)标(biao)签、说明(ming)书(shu)标(biao)注的贮(zhu)藏方法(fa)存放相(xiang)关食(shi)品(pin)。

  第二(er)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er)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er)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欧美日韩国产精品,双胞胎母亲三飞,少妇之白洁全篇,疯狂做受dvd,欧美金发美女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er)十(shi)五(wu)条(tiao)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第(di)二十(shi)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luo)食品交易(yi)平台不得(de)向未取得(de)许可证或者备(bei)案凭证的(de)食品生(sheng)产经营者提供(gong)服务。

  第二十(shi)七(qi)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san)节  餐饮服务

  第二(er)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can)饮(yin)服务(wu)(wu)提供者购置(zhi)、使用集(ji)中消(xiao)毒(du)服务(wu)(wu)单(dan)位(wei)供应的餐(can)具(ju)、饮(yin)具(ju)的,应当索(suo)取并留存(cun)集(ji)中消(xiao)毒(du)服务(wu)(wu)单(dan)位(wei)的资质证明与(yu)餐(can)具(ju)、饮(yin)具(ju)消(xiao)毒(du)合格证明、每(mei)笔采(cai)购清单(dan)。相关证明和采(cai)购清单(dan)的保存(cun)期(qi)限不(bu)得少(shao)于(yu)三个月。

  第二十九(jiu)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ji)存放于专(zhuan)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yin)服务中允许(xu)使用的(de)食(shi)品添加剂的(de)品种和用量由省人(ren)民(min)政府食(shi)品安全监(jian)督管理部门会(hui)同省人(ren)民(min)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diao)整。

  第(di)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shi)一条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ying)当在经营(ying)场(chang)所显著(zhu)位置公(gong)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du)。

  第三十二(er)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di)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yi)节(jie)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di)三十三条(tiao)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zheng)府卫生行政(zheng)部(bu)门会同食品安全监(jian)督管理等其他有关(guan)部(bu)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xian)监(jian)测计划,制(zhi)定食品安全风险(xian)监(jian)测方案(an)并组织(zhi)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ying)当根(gen)据(ju)省(sheng)食品安全(quan)风险(xian)监测方案组织实(shi)施(shi)监测。

  第三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采集的样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wu)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及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重点,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er)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di)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tiao)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建议,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quan)(quan)地(di)方标准应(ying)当以食品安全(quan)(quan)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qiu)意见(jian),听取食品安全(quan)(quan)监督管理(li)部门和其他(ta)有关部门、相(xiang)关食品行(xing)业协(xie)会(hui)、企业、消(xiao)费者(zhe)组织及消(xiao)费者(zhe)意见(jian)。

第(di)三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认证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deng)学校、科(ke)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服(fu)务。

  第(di)四十条(tiao)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抽样工作。

  抽(chou)样工作人员应当严格(ge)按照(zhao)操作规程(cheng)抽(chou)取样品(pin),并对抽(chou)样行为负责(ze)。

  抽样过程中形成的(de)(de)文书、采集(ji)的(de)(de)影像资(zi)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四十(shi)一条  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培训,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di)四十二条(tiao)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担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节(jie)  食品追溯

  第四(si)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食品生产经营者(zhe)可以采(cai)用电子(zi)台(tai)账方式建立食品安全追(zhui)溯体系。

  第(di)四(si)十四(si)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统一的重点监管食品全过程电子追溯系统,制定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确定并逐步扩大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具体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wu)条  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体系,并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第四十六条  上传至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ji)以上人民政(zheng)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li)部(bu)(bu)门(men)和其他有关(guan)部(bu)(bu)门(men)按照(zhao)各自职责依法(fa)公布抽样检验结(jie)果、行政(zheng)处罚情况等食品安全日常(chang)监督管理(li)信息。涉及两(liang)个以上部(bu)(bu)门(men)职责的,由相关(guan)部(bu)(bu)门(men)联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十九(jiu)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fa)生食品(pin)安全问题(ti),造成社会关(guan)注的(de);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huan),未及(ji)时(shi)采(cai)取有效(xiao)措(cuo)施消除(chu)的;

  (三)未及(ji)时处理投(tou)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cheng)社会影响的;

  (四)食(shi)品(pin)安全(quan)监督(du)管理部(bu)(bu)门或者其他(ta)有关部(bu)(bu)门认为需要(yao)采取责任约谈(tan)的其他(ta)情形。

  被约(yue)谈者(zhe)无正当(dang)理由拒(ju)不参加(jia)约(yue)谈或者(zhe)未按(an)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du)管(guan)理部门或者(zhe)其(qi)他有关(guan)部门应当(dang)将其(qi)列为重点监督(du)管(guan)理对象,增加(jia)监督(du)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xian)级以上人民政(zheng)府食品安(an)(an)全(quan)(quan)监(jian)督(du)管理部门(men)或者其他有关部门(men)未及(ji)(ji)时(shi)发现食品安(an)(an)全(quan)(quan)系(xi)统性风险,未及(ji)(ji)时(shi)消除监(jian)督(du)管理区(qu)域内的食品安(an)(an)全(quan)(quan)隐患的,本级人民政(zheng)府可以对其主要(yao)负责人进行责任(ren)约谈。

  第五十一(yi)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相关食品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shi)二(er)条  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五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下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跨地区监督检查。

  省(sheng)、地级以(yi)上市人民政府(fu)食(shi)品安全(quan)监督(du)管(guan)理(li)部(bu)(bu)门(men)(men)可(ke)以(yi)直接查处下列由下级食(shi)品安全(quan)监督(du)管(guan)理(li)部(bu)(bu)门(men)(men)管(guan)辖的食(shi)品安全(quan)违法案件,也可(ke)以(yi)指定其他地区(qu)食(shi)品安全(quan)监督(du)管(guan)理(li)部(bu)(bu)门(men)(men)查处,案件发生(sheng)地食(shi)品安全(quan)监督(du)管(guan)理(li)部(bu)(bu)门(men)(men)应当给予(yu)配合(he):

  (一(yi))本(ben)行政区域的重大食品(pin)安(an)全(quan)违法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yu)的食品安全违法案(an)件(jian);

  (三)下级(ji)食品安(an)全(quan)监(jian)督管理(li)部门对重(zhong)大食品安(an)全(quan)违(wei)法(fa)案件或者(zhe)跨行政区(qu)域食品安(an)全(quan)违(wei)法(fa)案件不(bu)处理(li)或者(zhe)处理(li)不(bu)力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si)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